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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某,男,36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被告人富某经新密市某某货运部侯某某介绍,与许昌某某公司五分公司签订面粉运输合同,富某在签订合同时自称名叫“刘某伟”,并使用该假名套用他人的“黑x”假车牌号及自报的虚假发动机号与许昌万里公司签订了合同。2006年1月18日,富某驾驶其悬挂黑x假车牌号的北方奔驰货车将许昌市万里公司五分公司为许昌市湖雪面粉厂承运的30吨面粉拉走后逃匿,并以43000元的低价销至北京市香河县一粮油批发市场,合同约定其承运的30吨面粉价值为127100元。

2012年元月10日被告人家属和被害单位许昌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退赔赃款127100元给被害单位,被害人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富某供述,被害人单位许昌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某甲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翟某、李某甲、宇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某某集团公司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货运协议,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告人富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富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富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颇深,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纵观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审判员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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