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9时48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大学路货运西站驶出,沿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由邕武立交方向往竹溪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邕宾立交西南侧引道口右转弯欲往昆仑大道方向行驶时,适有被害人苏某驾驶的小野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秀厢大道西侧辅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双方行至同一地点时,被告人吴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害人苏某驾驶的小野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苏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即用手机(号码: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12日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吴某到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苏某家属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赔偿凭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视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