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祝××,女,47岁。
被告陈××,男,52岁。
原告祝××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勇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被告陈××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后,未办理结婚证便同居生活,属事实夫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甲,X年X月X日生育二女陈×乙。因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育子女后勉强维持家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交不起诉讼费而被迫撤诉,后经常受到被告陈××多次毒打。1996年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断绝往来至今已有10年多时间,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3年农历10月6日举行婚礼,在原中坝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好,与原告一直较和睦相处,并未毒打过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生活不检点,被告因顾及家庭声誉,也多次原谅原告,只偶尔与其发生一些口角。原告外出务工后仍与被告保持联系,并未断绝往来。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农历10月6日举行婚礼,并到原中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甲,X年X月X日生育二女陈×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和睦相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打米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小柜各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风车一架、碗柜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夫妻感情能够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祝××承担,其余12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勇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陶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