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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0年2月8日下午到原告家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费用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92.13元,误工费1320元(44天×30元),护理费1320元(4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x.13元;放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求。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辩称,1、被告不是无故到原告家,是因为原告家建厕所在被告家门口并且原告所走的道路是被告宅基范围之内的,并不是村委给原告预留的通行道路。2、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3、原告所诉请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陈某某反诉称,反诉人陈某某与被反诉人的丈夫系兄弟关系,他们是前后邻居;被反诉人刘某某在陈某某家通道上建厕所,2010年2月8日下午反诉原告去他家问拆除厕所之事时,被反诉人不论分说就上前抓住反诉原告的衣服进行撕打,并用砖头把陈某某的头砸破。反诉原告陈某某据此要求被反诉人刘某某赔偿反诉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

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陈某某在反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虚假的。3、被告的伤是其妻子赵某某扔砖块砸伤的,应由赵某某承担,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原告丈夫的哥嫂,是前后邻居;原告建一厕所,二被告认为离自家大门太近,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拆除,原告说等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回来再说;2010年2月8日下午二被告去原告家谈厕所拆除之事时,双方发生撕打,被告赵某某拿砖头将原告的头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在确山县X乡X村卫生室包扎,花医疗费60元,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3232.13元。陈某某对其反诉未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法医学鉴定书、确山县X乡X村卫生室出具的票据、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厕所拆除之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赵某某拿砖头将原告的头砸伤,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二被告应付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能互谅互让冷静处理事情,应付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诉求中要求被告负担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320元,标准过高,其所受伤为轻微伤,医嘱全休1个月不客观,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因受伤住院14天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292.13元;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280元;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2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332.13元。反诉原告陈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总额4332.13元的80%,计款3465.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朱文玉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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