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民,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杨志辉,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1952年9月3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周某某、牛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农户联保协议。2009年6月12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如被告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止2009年12月2日,被告周某某累计欠贷款本息共计x.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4元(截止2009年12月2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牛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1、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
2、贷款申请表一份;
3、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
以上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牛某、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把x元发放给被告周某某。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4日,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牛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协议有效期为从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2009年6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一年(截止2010年6月12日);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定如期还款,截止2009年12月2日,被告周某某累计欠贷款本息共计x.4元,其中本金x.8元、利息59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应当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履行约定义务。由于被告牛某、张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牛某、张某某应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x.8元及2009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594.6元;以后利息另计,年利率为15.3%。
二、被告牛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