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东方办事处宁陈菜市场徐XX店内打工,多次盗窃白条鸡共60只,经物价鉴定价值1440余元。
2010年4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夜晚趁店主徐XX熟睡之机盗窃现金600余元、一部诺基亚6030型黑色直板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100元,同时又盗窃闫XX现金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闫XX的陈述;物价鉴定、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