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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20时许,在邓州市某歌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汪某某、张某某、韩××(另案处理)为琐事与歌厅老板郭一×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郭一×及两名服务员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一×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郭一×、苏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抓获证明、报案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人韩××、郭二×的证言、被害人郭一×、苏一×、苏二×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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