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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海塑胶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恒海塑胶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宝安县X镇X村中盈工业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原告恒海塑胶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金属公司)与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超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海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海金属公司诉称:原告恒海金属公司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自2009年4月份至7月份陆续签订《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十余份,规定了被告英超工贸公司从原告恒海金属公司处采购制衣所需拉链等物,此后于5月份到8月份间,原告恒海金属公司陆续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并向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提供了两张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英超工贸公司迄今仍欠款x.16元,双方对前述事宜,有专门于2009年11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予以确认。原告恒海金属制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支付给原告恒海金属公司所欠货款x.16元及违约金约5893元共计人民币x.1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海金属公司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于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签订《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十余份,约定被告英超工贸公司从原告恒海金属公司处采购制衣所需拉链等货物,原告恒海金属公司于2009年5月至8月陆续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截止至2009年11月31日,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尚欠原告恒海金属公司货款x.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恒海金属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另在上述《协议书》中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承诺“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4%向乙方(本案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恒海金属公司要求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支付589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09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9日共100天,x.16×0.4‰×100=5893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恒海金属公司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恒海金属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应向原告恒海金属公司支付货款。由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确认欠付原告恒海金属公司货款x.16元,故原告恒海金属公司请求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给付货款x.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恒海金属公司要求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给付违约金58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恒海塑胶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恒海塑胶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八百九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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