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杨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宗,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复议人贾某某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戈某某与王某某的借款合同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有效。贾某某与王某某虽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不发生法律效力。贾某某与王某某的借款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生效。双方对抵押物未作处分,法院也未确认双方的抵押合同有效,此房是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贾某某对此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亦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院对此房采取的查封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贾某某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贾某某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贾某某称,王某某将房产抵押给我,且把购房合同、缴款收据都交给了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行为虽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但并非就是执行法院认定的无效抵押,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戈某某与王某某借款事实不存在,焦作市恒信公证处(2009)焦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不真实。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的陈小兵、赵文军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5日,王某某全天和其二人在一起,根本没有时间和可能借到现金50万元。戈某某与王某某双方恶意串通,以达到逃避对我债务依约清偿的目的。请求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戈某某的执行申请;对该案中查封的焦作市远大南北苑南苑X号楼X单元X层X号立即解封。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26日,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作出(2009)焦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戈某某与王某某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载明,王某某向戈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无利息,到期结清本金。不能按时还本,每超一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借条》载明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戈某某、王某某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借款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均不在焦作市中站区。戈某某与王某某在借款用途上表述不相一致;王某某与戈某某所举的证人王某军在50万元给付地点上表述不相一致;二人所说2009年11月25日傍晚王某某有时间用于借款,付款后还曾到山阳公安分局太行派出所说明情况。经查太行派出所没有涉及该二人的接处警记载。解放公安分局焦北派出所存有2009年11月26日7时40分涉及王某某在亚龙湾洗澡被人接走陈小兵报案的接处警记载。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出具了(2009)焦信证民字第X号执行证书。戈某某持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申请执行。2009年11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某位于焦作市远大南北苑南苑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
2009年6月19日,贾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贾某某借给王某某50万元,王某某用上述房屋抵押,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2日。到期后王某某不能归还借款,贾某某有权处理抵押物。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房王某某交纳了部分房款。2009年11月27日贾某某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前偿还贾某某借款本息53万元,担保人陈小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位于焦作市中站区。
本院认为,戈某某、王某某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借款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均不在焦作市中站区,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作出(2009)焦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9)焦信证民字第X号执行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公证员未见到《借款合同》、《借条》签订、履行过程。戈某某对王某某的债权不宜通过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2010)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作出(2009)焦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9)焦信证民字第X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三、解除本案中对王某某位于焦作市远大南北苑南苑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陈金刚
审判员张瑞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