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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卫东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孔某甲、孔某乙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卫东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凯(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柯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孔某甲、孔某乙诉称,2011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D—x号轿车沿省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镇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某驾驶的豫D—x号轿车相撞,造成林某、李某男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方为其肇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柯辩称,原告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不合理项目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x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还给李某。

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与肇事车豫x号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条款规定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出租车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D—x号起亚牌轿车沿省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镇X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某驾驶的豫D—x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林某及乘坐人李某男等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经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林某伤后,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被送到中平能化医疗集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股骨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关桡神经损伤;5、左侧股骨颈骨折等损伤。并实施右侧肱骨、左侧股骨颈、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1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拐杖及轮椅费1250元。院方专家认为林某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用x元。经鉴定,原告林某损伤已构成1处9级伤残,3处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向林某支付现金x元。

原告林某一直在叶县X镇居住,从2010年3月份起分别租赁豫x号和豫x号出租车营运至事故发生。经评估豫x号车损为x元,原告方支付拖某、施救费1500元。

原告林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孔某甲,登记车主为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李某柯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李某的父亲李某坡,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卫东支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1份,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叶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1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可驾驶其家庭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林某所驾驶的原告孔某甲实际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及出租车乘坐人李某男等人伤亡,车辆有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柯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柯对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10元;2、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112天,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历x元/年,误工费为8942.20元;3、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2人护某,出院后1人护某180天,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护某为x.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81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270元;6、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7、二次手术费x元;8、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3处,残疾赔偿系数为26%,残疾赔偿金(20年)为x.35元;9、残疾用具费12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6元。原告孔某甲的经济损失1、车损x元;2、拖某、施救费1500元,合计x元。因被告方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限额x元),且同一事故有多人伤者,李某男(另案处理)与林某、孔某甲的经济损失需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获得赔付,根据李某男及林某经济损失情况,原告林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人赔付x元,林某下余经济损失x.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x.99元。原告孔某甲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即x.4元。原告其他请求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残废辅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卫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残废辅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含李某垫支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卫东支公司赔偿孔某甲车损费、拖某施救费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赔偿孔某甲车损费、拖某施救费x.4元;

五、驳回原告林某、孔某甲、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733元,原告林某负担4033元,被告李某负担47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林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350元;评估费1600元,原告孔某甲负担480元,被告李某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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