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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12社与被上诉人戚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

负责人:吴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长林,(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以下简称五根村l2社)与被上诉人戚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根村l2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五根村l2社委托代理人彭长林,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先定、方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戚某甲系五根村X社社的村民威世贵与刘洪菊所生的子女,现在外务工,已能独立生活。2003年4月18日,戚某甲的户口从贵州福泉县X镇X村依法迁入五根村X社,并长期在该社居住生活。戚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承包人为1人,面积为0.69亩。

2006年7月,因修建九龙坡区消防特勤中心,五根村X社的土地通过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政府大量流转,从而产生包括青苗补偿费、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租金等大量流转收益。该费用均通过巴福镇人民政府统一支付给五根村X社,再由五根村X社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中分配。

2006年7月6日,五根村X社召开社员大会,经讨论形成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对有承包地的社员、无承包地的成人、无承包地的小孩实行区别对待。因该村实际耕地面积远远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登记面积,故五根村X社在分配土地流转收益款时,对有承包地的社员,未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登记面积0.69亩分配土地流转收益,而是按人均2亩分配土地流转收益(计算标准是:青苗费和附着物费5078元/亩、土地租金收益按亩产1200斤黄某、每斤黄某单价:2006年是0.80元/斤、2007年是0.90/斤计算)。对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即1.31面的分配款,戚某甲因无承包地而未得到。

另五根村X社对2007年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实行按股权分配农龄股,其主要分配方案为:基期年从1998年8月31日为准,到签定土地协议流转之年止,按人头以年为单位计算农龄股,1人1年1股为全额农龄股,其余非金额农龄股在基期年和签订土地协议流转之年之间的,按实际年数l年1股,并对新生儿、户口迁入人员、死亡人员、户口迁出人员等情形,分别作了计算。戚某甲已分得农龄股集体资产为480元。

由于戚某甲及家人因不服五根村X社的相关分配方案,曾多次上访,并起诉来法院要求分配其应享有的集体资产等。

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人民政府、巴福镇X村民委员会和五根村X社等多方面的协商调解,于2008年8月29日召开了村支两委、队委会,并制定了剩余92.6亩(注:总面积330.60亩-有土地的ll9人×2亩/人.)集体土地收益分配调整方案,调整内容之一为:“1998年8月31日至2006年7月31日前入户的人员,自2008年7月31日起可享受1亩地的土地收益(不含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收益)”。2008年9月2日,戚某甲及家人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内容如下:“因十二社集体土地收益分配不均所造成的一系列矛盾纠纷,经镇、村、社多次协调解决,对解决的最终结果,我完全同意,故经本人慎重考虑,自愿向村委会作出如下承诺:一、不因此事再向任何部门上访、投诉、不再向法院起诉;二、对该社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方案不再产生任何异议”。后,领取了协调款共计7444元。

2009年1月14日,在巴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威世贵与五根村X社的负责人吴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签名是分别签的),其中内容有:一、甲方(威世贵、刘洪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起诉费、执行费、车费和邮费共计2419元,由乙方(巴福镇X村十二社)承担。四、此协议达成后,甲方自愿放弃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就集体经济资产分配和相关补偿问题向上级部门信访、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等救济手段和权利。后,戚某乙领取了该24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戚某甲因父母具备五根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其户口也登记为五根村X社的常住人口,故其应为五根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之外的土地,应属于五根村X社的集体资产,其流转收益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对该部分收益进行分配时,凡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均有权请求分得相应份额,故戚某甲作为五根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此款项的分配。

本案戚某甲及家人在多次上访或者起诉后,虽经镇、村、社协调对分配方案进行了调整,且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戚某甲也领取了相应的款项,但从调整方案、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内容看,能认定其解决的是92.6亩土地收益分配纠纷,从2008年7月31日起,戚某甲可享受1亩的土地收益,不含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收益,也未包括本案诉争的内容,和戚某甲在本案中主张2008年前的相关土地收益,依法应予支持。对五根村X社辩称调整方案是在戚某甲放弃了2008年之前所有土地收益基础上才形成的此调整方案,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对2006年、2007年土地流转收益应主张的份额,结合本案实情,宜主张1亩的土地流转收益,即:2006年为青苗及构附着物费5078元和土地租金960元;2007年为土地租金l080元,共计7118元。

对戚某甲要求分配其未分得的2007年农龄股集体资产480元,

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应支付戚某甲2006年、2007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7118元。二、驳回威雪露要求五根村X社支付其未分得的2007年农龄股集体资产4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威雪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十二社负担。

五根村X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戚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戚某甲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五根村X社X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土地的人,虽然他们承包经营产权证上记载的每人0.69亩,但实际耕种的承包土地为2亩,戚某甲对这部分土地的收益没有任何分配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村X社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经过绝大多数社员同意后得到了戚某甲的书面认可,法院不应支持戚某甲的诉讼请求。

戚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戚某甲的父母具备五根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其户口也登记为五根村X社的常住户口,应属于五根村X社在册户籍人员,故戚某甲应为五根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06年,五根村X社在流转土地时,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地的人,在承包经营权证是0.69亩的情况下,统一加成每人2亩签了流转合同,并以此合同的面积进行了分配土地流转收益。除每人分配了0.69亩承包地收益外,每人分了集体1.31亩土地的产值,这部分土地产值应属于集体资产,戚某甲作为五根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集体土地1.31亩流转收益分配权。2008年8月29日,巴福镇X村和五根村X社对剩余92.6亩集体土地制定了收益调整方案,该方案是对92.6亩土地收益进行的调整,即从2008年7月31日起,戚某甲可享受l亩的土地收益,不含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收益。2008年9月2日,戚某甲的父母出具的承诺书也是基于分配方案而来。故戚某甲在本案中主张2008年之前的土地收益,依法应予支持。五根村X社提出该社X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土地的人,虽然他们承包经营产权证上记载的每人0.69亩,但实际耕种的承包土地为2亩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五根村X社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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