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巩义市X镇五耐总厂门口,以7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可疑毒品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