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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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和杨某某、郭某、段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后,到巩义市火车站附近的小路上,见杨某骑着三轮车拉着废纸箱,遂由段某某上前将杨某某三轮车火花塞拔掉,由被告人段某持刀架在杨某某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将杨某身上的129元现金抢走。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其拿刀了,但没有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进行威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段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实施抢劫系临时起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和杨某某、郭某、段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巩义市火车站附近的小路上,见骑着三轮摩托车拉着废纸箱的被害人杨某在此经过,四人遂拦住杨某不让走。段某某上前将杨某某三轮车火花塞拔掉,段某持刀架在杨某某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将杨某身上的129元现金抢走,又对杨某进行搜身后才让杨某离开。段某分得赃款50元,其余的79元赃款全部给了郭某。后四人在巩义市火车站闲转时,被杨某发现并报告了巡逻的警察,郭某被当场抓获,段某、杨某某、段某某三人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郭某身上查获的79元赃款已追还杨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某、郭某、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某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段某辩解其没有持刀架在被害人杨某某脖子上威胁杨某某辩解理由,经查,同案人段某某、杨某某、郭某均证明在实施抢劫时,是段某持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进行威胁,四人当场将被害人的钱劫走;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印证一致,故段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段某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经查,段某归案后虽供述其参与抢劫,但对其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进行威胁的主要犯罪情节拒不供认,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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