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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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号楼X-X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邢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X街北。

法定代表人和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监事主席。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告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林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邢某、被告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桑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安林公司向原告国泰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因原告国泰公司当时正在对原属于被告安林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所以才同意借款给被告安林公司,但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安林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国泰公司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林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承担自起诉时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安林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05年11月以来,围绕土地进行了大量经济往来,关某本案50万元,原告国泰公司还欠被告安林公司1000多万,被告安林公司不应退还50万元,原告国泰公司以多年来其中一笔来起诉被告安林公司,不应认可,关某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安林公司已向中院起诉,本案应否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安林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国泰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收据的收款事由栏记载为暂借款。被告安林公司提供2011年10月28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安林公司已将本案原告国泰公司作为被告、将本案被告安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某保作为第三人起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国泰公司、唐某保共同返还本案被告安林公司1328.03万元及利息,2010年3月26日的该笔50万元借款已经在起诉的总额中扣除了。本院依法对被告安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唐某保作了调查笔录,唐某保证明当时原告国泰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借予被告安林公司人民币50万元,被告安林公司还支付了2、3个月的利息。被告安林公司提供唐某保取到条及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应给原告国泰公司的两笔利息共计83700元实际由唐某保领取的事实,以证明两笔50万元借款实际是唐某保借给被告安林公司的,与原告国泰公司无关,且证明被告安林公司支付利息到2010年7月底。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泰公司提供的收据、被告安林公司提供的安林公司财务科证明、宋某证言、唐某保取到利息凭证、本院依法对唐某保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林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给原告国泰公司出具的50万元收据中的收款事由栏注明该款性质为借款,且被告安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某保的陈述及被告安林公司财务人员宋某证言均证明该笔款为借款并支付了利息,故该50万元系被告安林公司向原告国泰公司所借款项,是本案的事实。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安林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某复中曾有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但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并不影响被告安林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安林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国泰公司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某责任。因此,原告国泰公司要求被告安林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从原告国泰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于2012年1月5日起计付。被告安林公司将该笔借款算在被告安林公司与原告国泰公司、唐某保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的款项中,于法无据,因此给被告安林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5日算至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蓉

人民陪审员卢子文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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