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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丁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11)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科科员。

第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丁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移交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认为县政府为朱某丁颁发的鲁集用(2009)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县政府为朱某丁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朱某丁诉称,一、被告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被告立案后一直没有通知原告,2011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下发平政复决(2011)第X号复议决定时,同时让原告签收延期审理通知书,落款时间却是2011年7月13日,复议案件历时3个月零7天。且该案不属被告复议范围,第三人李某申请复议,也超过60日申请期限,被告不应受理。故请求法院撤销市政府平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依据查证事实,县政府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宅基地面积严重超出法定使用标准,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显然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县政府述称,被告的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某述称,被告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与朱某丁同为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原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二街X组居民。2008年11月25日,朱某丁依据宅基地申请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使用位于鲁山县X路东段叶茂庄渠东住宅用地240.1平方米,经地籍调查,审核批准等程序,县政府于2009年元月给朱某丁颁发了鲁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上载明:土地座落于人民路东段叶茂庄渠东,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240.1平方米,东至李某,西至张春生(已故,系李某丈夫),南至叶茂村X组,北至人民路。2011年5月19日,李某与朱某丁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得知县政府给朱某丁颁发有土地证,遂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1年5月26日依法受理,2011年8月1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2011年9月2日市政府向朱某丁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但庭审中,市政府没有提供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期限的证据。

另查明,1996年4月5日,鲁阳镇X组宅基地申请表中载明,户主姓名朱某丁,原有人口6口,原有宅基地面积0.3亩,申请面积0.25亩,土地座落人民路东段叶茂庄渠东,村X组于1996年4月10日、街委会于1996年5月5日盖章同意,鲁阳镇政府也加盖了印章。1996年6月16日另一份鲁阳镇X组宅基地申请表中载明,户主姓名朱某丁,原有人口6口,申请用地面积0.16亩,申请理由为补办,土地座落于人民路东段叶茂庄渠东,村X组于1996年6月16日、街委会于1996年7月26日签署意见盖章同意,鲁阳镇政府于1996年12月26日盖章同意占用非耕地1分6厘。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农村X乡(镇X村镇X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城镇X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显然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面积超出了法定使用标准,市政府对该证予以撤销正确。尽管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基于依法行政效率的原则,原告要求撤销市政府复议决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朱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光

审判员朱某丁园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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