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陈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任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妻的妹妹,20XX年X月原告与被告姐姐离婚。2008年3月20日,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3月2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付被告,被告当场交给原告一张书写好并盖手印的借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口头承诺5月或6月之后归还,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以5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陈XX辩称,2008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姐姐关系不好。因原告的房屋要拆迁,想把户口迁到被告母亲处,让被告帮忙调解,原告考虑到被告没有工作且生活困难即主动送给被告5000元。当时,原告拿出一张写有“今收到任XX人民币伍仟元正”的字据,被告认为确实收到原告5000元,如事情办不成会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在字据上按了手印,但按手印时字据上没有“借条、陈XX及日期”,被告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离家,原告的户口也没有迁至被告母亲家。因原告诉称的5000元系赠与,不是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任XX人民币伍仟元正。陈x.3.2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对其的赠与,且借条系原告提供,被告按手印时借条上并没有借条、陈XX及日期等字样,但原告予以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XX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任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