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X,经理。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委托代理人汤X、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2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X号(17.48亩)土地使用权与广西X塑料机械总厂(以下简称X方)、台湾X企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X方)共同投资设立上海X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在1995年7月至2001年8月由X方承包经营。由于经营不善,X公司于2001年撤销,原告全盘接手X公司。X公司曾于1998年11月26日将上海市X路X号厂区内北面约5,600平方米的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地块)租赁给X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9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后X公司与X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止,2000年至2009年的租金为每年70万元,2010年租金为8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万元。原告接手X公司后,开始履行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对租金进行调整,为每年60万元。原告全权委托下属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X仓库收取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而被告以滚动的方式支付租金。2009年12月28日,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的租金。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系争地块租赁费一事,原告体谅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同意被告在动迁补偿后再支付该费用。因政府为建设公建配套小学,决定将X路X号地块征收。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将X路X号土地移交建设方,但被告实际使用系争场地至2010年5月。现系争地块上的建筑物已全部拆除。2010年5月25日,X公司与上海X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X公司向X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动迁补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X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2,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为20年,至2018年11月30日止。但原告却于2005年6月16日将系争地块转让。2008年5月,徐汇区政府部门将系争地块交由开发商开发作教学用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与X公司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补偿的对象是开设在该地块内的X饭店及X菜市场,并非对原告提前10年终止租赁合同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乡X村X街坊X丘约11,655平方米(17.48亩)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使用权人为原告。系争地块包含在上述范围之内。
X公司是原告与X方、台湾方于1992年2月合资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1995年7月至2001年8月间,X公司由X方实际控制经营。2001年8月21日,X公司投资三方召开董事会,决定终止合资协议、撤销X公司。同日,X公司投资的三方达成协议:自2001年10月1日起,由原告行使对X公司资产的经营管理权,由于X方将系争地块租赁给被告使用,现由原告接盘,X方应与被告说明情况并保证做好相关工作。2001年9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徐府(2001)X号批复,同意X公司提前终止、解散并要求华泾镇人民政府依法清算、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998年11月26日,X公司与被告签订《联建创办综合贸易市场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X路X号(本院注:合同书写地址为X北路X号,系笔误)X公司厂区X街面两侧的闲置空地,创办综合贸易市场。被告负责项目的设计、建造及其他管理工作。项目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该项目由被告独立经营并按年度向X公司支付承包费用,第一年度为50万元,第二年度至第十年度为85万元,第十一年度支付105万元,之后每年度比上年度递增5万元至合同期满为止。合同第九条约定:建筑物如在合同期内遇国家建设或地方建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拆除时,政府部门对项目的土地补偿部分归X公司所有,建筑物补偿费归被告所有。
2000年9月28日,X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X公司与被告的联建合作方式改为租赁,X方将参建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向X方支付土地租赁费。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70万元;2010年租金8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万元,直至合同期满;租赁费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
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将X路X号约17亩的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调整为教育用地,动迁安置工作原则上由X公司负责,原告负责配合。
2008年5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出徐规业[2008]X号关于核发X二期共建配套小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系争地块被纳入建设用地范围。
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被告获得动迁补偿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
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X公司签订《X路X号地块征地拆迁腾地移交认定书》,约定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将X路X号地块交付X公司,拆迁及日常管理工作由X公司负责。2010年1月17日,原告致函X公司,原告自2010年1月起停止对X路X号地块上的承租人收取租赁费用。
2010年5月25日,被告和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使用的系争地块交付给X公司;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被告自行拆除;X公司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在被告交付场地后的15日内,由X公司一次性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2006年起至2010年5月止)由X公司协调解决。
2010年5月30日,被告X公司向X公司出具证明,要求X公司将1000万元动迁补偿款分别发放至客户陈X、赵X账户上人民币各480万元,发放至金X账户40万元。2010年6月24日,X公司分别向陈X、赵X账户上转账480万元,向金X账户上转账40万元。同日,陈X、赵X、金X分别向X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补偿款。
另查明,金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金X宗之子,被告X公司与X公司签订协议书、出具动迁款发放证明书上均由金X签名确认。赵X与金X系夫妻关系,为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系赵X母亲、金X岳母,为上海X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认为金X实际控制被告X公司并擅自转移公司财产,将1000万元动迁补偿款分配给其配偶赵X和岳母陈X,要求追加金X、赵X、陈X为本案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X公司调查关于系争地块动迁的相关情况。X公司表示,上海X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X、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X的动迁事宜均不包括在本次系争地块的动迁补偿之中。
又查明,原告全权委托上海市徐汇区X仓库收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被告曾于2008年12月11日支付2005年2月的租金50,000元,2009年3月16日支付2005年3月的租金50,000元,2009年5月4日支付2005年4月的租金50,000元,2009年9月23日支付2005年6月的租金50,000元,2009年11月24日支付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的租金15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2,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华泾镇土地管理所证明、联建创办综合贸易市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X公司决议、X公司投资方协议书、徐汇区政府[徐府(2001)X号]文件、协议书、徐汇区规划局[徐规业(2008)X号]文件、X路X号移交书、租赁发票及银行进账单、被告证明、银行转账单据、收条、户籍资料、询问笔录等及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11月26日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联建创办综合贸易市场合同书》,被告实际使用系争地块,并向X公司支付承包费。2000年9月28日,X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X公司与被告的联建合作方式改为租赁,被告与X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2001年8月至9月,X公司完成解散和注销程序后,自2001年10月1日起原告承接了X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原、被告虽未重新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拥有系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在数年间也陆续向受原告委托的上海市徐汇区X仓库支付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付租情况来看,被告应按每月5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2009年8月27日的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应当在获得动迁补偿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现被告与X公司签订动迁补偿的协议书后,要求X公司将其所获得的动迁补偿款1000万元分别划入其法定代表人金X的儿子金X账户40万元、金X的妻子赵X账户480万元、金X的岳母陈X的账户480万元,而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在2005年6月16日将系争地块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便系争地块的使用权发生移转,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权属变动的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因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公建配套项目需要动迁而提前终止,并非原告违约。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系争地块的动迁补偿的对象是X饭店和X菜市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金X实际控制被告X公司并擅自转移公司财产,将1000万元动迁补偿款分配给其配偶赵X和岳母陈X,虽然从最终结果看,金X等人的行为可能实际影响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但从法律关系上看,此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权益所产生的纠纷,其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追加金X、赵X、陈X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2,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王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