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49岁,系被告之妻。
原告倪某与被告聂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4月份,经赵庆祝介绍,被告雇佣我驾驶农用收割机外出为其割麦,双方口头约定:我每天100元工资,管吃住。同年4月28日我驾驶被告的收割机开始工作,2010年农历5月5日在孟津收割完工后,准备到嵩县割麦,当行至洛栾快速通道伊川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仅支付令医疗费,对其余某损失拒不赔偿,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着严重过错,隐瞒没有驾驶证某实,他本身不具备驾驶资格。2010年农历4月份,我找赵庆祝又名赵X驾驶收割机,并没有让原告驾驶,因赵庆祝临时有事,赵庆祝找原告驾驶。原告自己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某滥竽充数,在返回伊川县X路平坦没有障碍物、能见度在200米左右又是单行道上把收割机开翻,特别是同去的另一名司机发现方向问题后提醒原告慢点先停下检查,可是原告过于自信,不听才把车开翻,自身存在严重过失,所造成的后果自己承担,且把我的收割机损坏造成我方损失达十几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1、赵XX、张XX、倪XX、赵XXX证某各一份,证某原告经赵XX介绍为被告开收割机,2010年6月16日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2、诊断证某一份,证某原告的伤情;
3、出院证某份,证某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入院,2010年7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0天;
4、交通费票据34张,计款276元;
5、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某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6、后期治疗费评估一份,证某原告后期治疗费5000元;
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某鉴定费为2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某:
医疗费票据4张,证某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证某,只对赵XXX证某不予认可,其余某异议,认为赵XXX证某不真实;对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某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费用应按标准计算,被告的工资已在误工费中计算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不持异议。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农历4月份,原告倪某经人介绍为被告聂某开收割机外出收麦,双方口头约定雇用期间每天工资100元,事后原告驾驶收割机在孟津收割完工后,在返回途中,行至洛栾快速通道伊川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被告垫付医疗费x.10元,出院后,2011年7月25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评估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开收割机外出收麦,双方存在着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倪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取得驾驶证某发现故障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50%的责任。赔偿计算办法如下:
1、误工费:农村牧渔业x元/年÷365天×403天=x.3元;
2、护某:20元×20天=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天=400元;
4、营养费:200元;
5、交通费:276元;
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
7、后期治疗费:5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
9、鉴定费:2000元。
以上共计x.6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66元×50%-529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x.10元×50%)=x.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各项赔偿费用x.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