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女,1996年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72年生,系张某乙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1970年生,系张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敏,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乙为与被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丙,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乙因左腿痛于2008年7月17日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处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左髌骨习惯性脱位”,并于2008年7月18日动手术。2009年2月2日张某乙出院,共住院200天。2009年2月1日双方以张某乙父母为甲方,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女儿张某乙于2008年7月17日以“发现左髌骨脱位5年”为主诉入住乙方骨科病区,经诊断为“左髌骨习惯性脱位”。张某乙于2008年7月18日接受“左髌骨矫正术”,手术顺利。术后,张某乙左膝下方刀口裂开,外侧皮肤2cm×7cm大小坏死。张某乙于2008年8月22日接受“桥接皮瓣+植皮术”,术后张某乙出现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甲方认为张某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完全由乙方手术造成,给张某乙及甲方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减免张某乙医疗费用x.19元;2.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x元:3.甲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与乙方发生任何纠纷;4、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栏由张某乙父亲张某丙签字按印,其母亲杨某某一栏也由张某乙签。2011年1月19日,张某乙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构成医疗事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某乙父亲张某丙对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协议书上其所签字予以否认,经法院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张某乙以无钱为由未申请鉴定。
一审认为,张某乙以侵权之诉起诉要求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各项费用,但因2009年2月1日张某乙、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双方就此事已达有协议,协议内容并未涉及过错问题,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为有效协议。虽然张某乙母亲杨某某认为协议自己并未签字,称其反对该协议,但其在庭审中认可签订协议时其就在现场,故张某乙父亲签字按印行为足以使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认为其有代理权,即构成表见代理。另根据合同纠纷的举证规则,张某乙负有举证证明协议显失公平的责任,但张某乙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维持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经调解,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同意从人道方面对张某乙予以照顾3万元,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一次性支付现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丙上诉称,一审中张某乙代理人多次提出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欺骗以及对病情治疗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没有对当事人释明,使张某乙在一审中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主张某乙法得到有效支持。签协议时医生打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胁迫、欺骗的情形应依法撤销。另一审没有支持张某乙对本案事实进行鉴定的要求,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该过失与张某乙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如何,以及张某乙是否构成伤残等需要确定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使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法体现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答辩称,张某乙的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双方在2009年2月1日通过和解方式达成了和解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医疗损害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丙上诉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在签订协议时对其采取欺骗、胁迫的手段以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并未提出签协议时淮河医院对其欺骗、协迫的相关证据以及存在重大误解的相应证据。而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与乙方发生任何纠纷”,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张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丙再起诉要求河南大学淮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本着人道主义原则自愿给付张某乙3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审判员胡云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