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明某。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原告张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袁某某。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公司富强货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告明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诉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富强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分公司)、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集团公司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26日依法追加被告杨某丙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富强分公司及申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20时许,王某军驾驶属被告申通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即被告富强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沿107国道由孝昌县往广水方向行驶,当行至1128KM+33M处时,将驾驶宗申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国道的四原告亲属陈某桥撞倒,造成陈某桥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查明某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未能就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599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某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某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证据二、火化证明某陈某桥的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某火桥在该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保单四份,以证明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证据四、暂居证及租房合同和房租收据,以证明某者陈某桥生前在孝昌县X区居住、生活的事实;
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某原告与死者陈某桥的亲属关系;
证据六、物价鉴定报告,以证明某火桥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2455元的事实。
被告富强分公司及申通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属实,豫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的登记车主是富强分公司,但该车是其实际车主即被告杨某丙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且我公司已为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突破保险限额,故我们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丙辩称:富强分公司及申通集团公司有关车辆是我挂靠在其名下的答辩意见属实,王某军是我聘请的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我方愿意承担,我们同意富强分公司及申通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富强分公司、申通集团公司及被告杨某丙为证明某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肇事车辆的挂靠合同一份。以证明某事车辆系被告杨某丙出资购买挂靠到被告富强分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均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某计算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我公司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一并审理;另外,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暂居证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租房合同和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富强分公司、申通集团公司及被告杨某丙移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暂居证及租房合同和房租收据,以证明某者陈某桥生前在孝昌县X区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该证据(暂居证及租房合同和房租收据)为一组证据,包括孝昌县公安局颁发的暂居证、死者生前租住地所在社区证明某者自2009年5月起一直在该社区居住生活的证明、租住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金收据,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某者陈某桥生前在孝昌县X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20时许,王某军驾驶属被告申通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即被告富强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沿107国道由孝昌县往广水方向行驶,当行至1128KM+33M处时,将驾驶宗申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国道的四原告亲属陈某桥撞倒,造成陈某桥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经物价鉴定损失为2450元)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是由被告杨某丙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申通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即被告富强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被告杨某丙聘请的驾驶员王某军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为主车豫x、挂车豫x挂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为:主车豫x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挂车豫x挂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
还查明,死者陈某桥生前为农业人口,但其自2009年5月起一直在孝昌县X区居住生活。其与妻子明某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兄弟四人共同赡养母亲张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并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即要求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请求是否有依据。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财产(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故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王某军和死者陈某桥按主次责任分担,而大货车驾驶人王某军是该车实际车主聘请的,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该由车主承担,且其实际车主也明某表示愿意承担。但该肇事车辆以其登记车主(即其所挂靠的被告申通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富强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的赔偿责任明某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第三者)和被告(被保险人)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人)就被告肇事大货车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损失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亲属陈某桥为农业户口,其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该按农业人口标某计算而不应按照原告请求的按照城镇人口标某计算。本案受害人陈某桥的户籍资料显示其属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生前自2009年5月即在孝昌县X区居住工作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其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某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核定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承受能力及本案死者近亲属较多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足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有此项请求,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其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财产(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本案中王某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陈某桥死亡,应该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后再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分担,本院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依法确定双方按70%、30%承担主次责任。因本案原告的请求未突破其保险责任限额,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该由大货车承担的部分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某、计算方式,按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0年度湖北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某,核定原告亲属陈某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7259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被告申通集团公司、被告富强分公司及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某》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某刚
二零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立华
附: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
A、损失核定
1、丧葬费28092元/年÷12月×6=14046
2、死亡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32116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49282元
子:11451元/年×7年÷2=40078元
母:4091元/年×9年÷4=920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5、财产损失2450元
合计436938元
B、赔偿计算式
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220000元(两个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2450元(财产限额)=222450元
②、超交强险限额部分:
436938-①=436938-222450=214488元
③、车方应该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②×70%=214488×70%=150141.60元
④、保险公司共赔偿:
①+③=222450+150141.60=372591.60元
⑤受害方应该承担:
②×30%=214488×30%=6434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