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4月13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枫亭镇X街自家门口以低价向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买103斤土鸭,37斤土鸡(黑鸡),64斤母鸡。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批土鸡鸭价值人民币2957元。
2、2011年1月8日至1月9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某在家中以低价向薛某荣(已判刑)等人购买从被害人郑某某家盗来的7只土鸭。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批土鸭价值人民币560元。
3、201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家中以低价向薛某荣等人购买从被害人黄某家盗来的4只土鸭,15只土鸡。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批土鸡鸭价值人民币2807元。
4、201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家中以低价向薛某荣等人购买从被害人黄某1家盗来的5只土鸭,2只土鸡。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批土鸡鸭价值人民币1300元。
5、2011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家中以低价向薛某荣等人购买从被害人郭某家盗来的5只土鸭,5只土鸡。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批土鸡鸭价值人民币1435元。
6、2011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家中经低价向陈某华(另案处理)购买从被害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家盗来的4只土鸡,12只土鸭。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批土鸡鸭价值人民币21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0只鸡鸭发还被害人黄某5。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黄某5、黄某4系同一家,其家被盗财物已全某追回并发还黄某5;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主动退赔给本院人民币2957元(指控第一起)、560元(指控第二起),共计人民币3517元(由本院代保管),并已全某退赔给被害人黄某、黄某1、郭某、黄某2、黄某3,获得他们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仙游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曾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时,被告人居住地枫亭镇X街居委会愿意对其行为志愿帮教,承担帮教责任,但该局认为被告人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未深刻反省,悔罪表现较差,建议对其适用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收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害人郑某某、黄某、黄某1、郭某、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的陈述,证人黄某、薛某某、朱某丁、蔡某某、陈某戊、方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12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既侵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也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已挽回全某损失,社会危害性降低,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仙游县司法局在审前视社会调查时,被告人居住地枫亭镇X街居委会愿意对其行为志愿帮教,承担帮教责任,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仙游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被告人未深刻反省,悔罪表现较差等为由建议对其适用监禁刑,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已缴纳)。
(缓刑考察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某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