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吴坤普、陈振申(二人均已判决)窜至宝丰县X村X国道西侧姚某某煤场住室内将室内电视、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香烟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924元。
2、2011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吴坤普、陈振申(二人均已判决)窜至宝丰县X镇宝贝衣橱孕婴店内将店内儿童衣帽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1月30日向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