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
被告刘
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诸某被告刘、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频、被告刘闯、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某,2009年2月25日17点4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后有乘客案外人王)在(略),导致原告受伤。当天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其就本案肇事辆投保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0.80元、物损费人民币8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元,共计人民币1670.80元。
被告刘、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系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闯、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后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刘闯、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其在事故后已经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完毕,且是原告自行去车行将车领回,所以对原告在事故一周后再次修理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刘闯、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至于不能上班且并不需要营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费用;误工费酌情认可5天误工期,每天按照32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物损费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刘闯驾驶的牌号为沪x肇事车辆所有人系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刘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240.80元;5、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元;6、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4日止(含周末),以证明其实际病假天数为5天。被告刘闯、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下午17时45分许,被告刘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市X路X路附近与原告诸某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王丽倒地受伤(另案处理)。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闯系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雇员,并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刘闯系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雇员并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6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系交通事故所致,所以对其主张的物损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按照人民币96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某疗费人民币160.8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某工费人民币224元;
三、对原告诸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