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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某证某知书,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某诉通知书、某证某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乙、某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节前,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宁陵法院北侧X号楼工地支模板,欠工资8000元并打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工资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未清偿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协议的工程量完成施工,中途退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1、某条1份,证某被告欠工资的事实。2、某某、某证某,证某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催要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二位证某证某均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未清偿是因为原告没完成约定的工程,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某,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无相关证某证某,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某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节前,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宁陵法院北侧X号楼工地支模板,欠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下欠木工支模款捌仟元整(8000)元张某2011年2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元是事实,被告拒不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支付下欠工资是因为原告未按协议完成约定的工程、某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某证某,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某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乔某甲工资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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