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男,61岁。
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7月11日起诉湖南省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李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某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及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8日信访回复所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在承包白云乡综合加工厂期间,按照白云乡X乡企业管理站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白云乡X乡财政所财政周转金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双方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李某与白云乡人民政府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时隔近二十年后,李某以白云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白云乡X乡财政所偿还的财政周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体资格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某春
审判员姚敦贵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