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乙(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焦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延津县X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戊,男,现年69岁。系原告周某乙之父。
原告焦某、周某乙不服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潭政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1年4月6日向延津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焦某仍不服,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1日中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任传政,第三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小潭乡人民政府根据焦某的申某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了潭政行决字书(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本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办理确权案件的程序规定。
2、2009年5月8日询问焦某笔录。
3、2009年12月2日询问焦某笔录。
4、2011年3月17日询问焦某笔录。
5、2009年5月19日询问周某戊笔录。
6、2010年7月22日询问周某戊笔录。
7、2011年3月17日询问周某戊笔录。
8、2010年8月25日询问赵××笔录。
9、2010年8月31日询问申××笔录。
10、2010年8月31日询问申××笔录。
11、2010年9月7日调查周某戊笔录。
12、2009年4月9日申××、申××、申××证明一份,分单一份。
13、2010年3月17日询问周××笔录。
14、李××、李××证明一份。
15、2011年3月11日周某村委会证明一份。
16、申某、周某戊土地证各一份。
17、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各一份。
证据2—17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悖离事实真相,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周××、周××证明,分单各一份。
2、2011年元月19日李××、2011年元月20日周××证明各一份。
3、2011年9月12日李××、李××证明一份。
4、周某村委2011年5月27日、2011年8月11日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使用权,上面的建筑物是原告建的。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潭政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某戊庭审中口头辩称:小潭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争议地是经村支书的手批划给第三人的,房子也是第三人盖的。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案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被告依据的办案程序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乡级人民政府受理本案是法律规定的,且原告也是向乡级人民政府申某的,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第三人认为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没有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证据2—17证明不了被告在受理后作出决定前先行调解,且原告、第三人也不认可,故对被告在受理后,做出决定前进行调解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周某乙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周某乙之父第三人周某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向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某,要求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原告使用,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受理后,根据其调查的证据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潭政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决定:现位于周某村X路南争议的宅基地,东至周某治,西至周某学空院,南至周某德,北至路,东西宽16.09米,南北长19.5米,面积313.8平方米,该宅基地归周某戊、焦某共同使用。焦某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延津县人民政府于作出延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焦某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可以根据第三人的申某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同时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对受理争议的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本案中,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焦某的申某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出其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作出决定前先行调解的有关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先行调解也不认可,故无法认定被告在作出决定之前先行调解。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潭政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须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段连芳
人民陪审员刘高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