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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8。

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旭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丙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2010年11月16日,张某丁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车,由渝中区X路X路方向行驶至较场口,因未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同向行驶由陈松驾驶的渝x号车尾部,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渝x号车系赵某丙所有,陈松系赵某丙聘请的驾驶员。该事故经交巡警支队认定,由张某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x号车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575元。赵某丙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修复了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4198元。在修车期间,赵某丙在外租车作为代某工具,产生了必要租车费用。事发后赵某丙多次联系张某丁要求赔偿未果,故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75元、鉴定费175元、车辆拆装费200元、租车损失3960元,共计791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此次事故的赔偿费用问题,双方在事发后已协商好赔偿金额为2000元,因赵某丙反悔,故而没有赔偿。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下午15时10分,张某丁驾驶自有的渝x号车,由中兴路X路方向行驶至较场口转盘处,撞上同向行驶的陈松驾驶的渝x号车尾部,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松无责任。经该交巡警支队调解,双方就车损赔偿修费用达成一致,由张某丁负责承担100%修理费用,并凭据支付。

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中支队委托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渝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价值3575元。赵某丙支付了拆装费200元,鉴定费175元。随后,渝x车在重庆龙华实业集团华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维修费共计4198元。

另查明,渝x车系赵某丙所有,事发时该车由陈松驾驶。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值鉴定勘查记录、拆装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丁驾驶的渝x号车撞上原告赵某丙所有的渝x号车辆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对于维修费用的问题,被告张某丁辩称事发后双方已确认渝x车辆损失为2000元,但其并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赵某丙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张某丁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经交警部门委托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确定为3575元,且该车维修费用实际产生41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35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车辆拆装费用的问题,被告认为,该拆装费的发生因其未到场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拆装费确因交通事故而发生,对受损车辆进行拆检符合日常生活准则,故对被告张某丁以其未到场而不予认可该拆装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赵某丙诉求的拆装费用200元予以主张。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该费用系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所必须产生费用,对于原告诉求175元鉴定费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租车损失问题,原告赵某丙提交了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丙对租车费用损失并未举示车辆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仅凭该租赁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租车损失,且原告赵某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渝x号车辆修理期间,有租赁车辆代某使用之必要,故对原告赵某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某丙财产损失395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旭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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