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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陈某阳(已判刑)登记住宿的西街鑫海招待所内,因琐事与该招待所经营业主张某某发生争执而心怀不满。伙同陈某阳,采取对被害人张某某、白某'd嘴巴、拳打脚踢等手段,抢走现金及手机两部,总价值1324元。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贾某、赵某、王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同同案犯陈某阳所起作用相当。同为主犯。鉴于被告人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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