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枪支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12月29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9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均已被判刑)窜到大济镇X村大丘田果场一房内,夺取护果人魏某金的两把鸟枪后逃离现场,经莆田军分区鉴定,该两把鸟枪为枪支。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该二把枪支于案发后上交公安机关。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协助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莆田军分区司令部证明、同案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枪支,伙同他人公然抢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构成抢夺枪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抢夺的枪支已上交公安机关,其社会危害性降低,且被告人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的村委会亦出具证明,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春明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人民陪审员林梅娥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