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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3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与本院分别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丁窜到枫亭镇X村贡辉五金店四楼房间内,将其朋友林某某的一部诺基亚N8手机盗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27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丁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060元。

2012年2月7日,被告人朱某丁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收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投案证明、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被盗手机相关资料,证人陈某戊、朱某己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戊,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丁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朱某丁已按被盗手机原价退赔给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060元,仙游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后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某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春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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