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
原告何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李某乙。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原告任某、何某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何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理由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何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诉讼保全费576元,由原告任某、何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