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熙的抚养权归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三、原告袁某自愿放弃现放置在被告刘某家中的嫁妆;
四、原告袁某可随时探望小孩刘某熙,被告刘某应当予以协助;
五、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