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王某与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王某诉称,原告母子因与被告熟悉,2007年8月22日被告刘某丁向张某借款100000元;2009年11月23日又向王某借款12000元,均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后经原告母子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以上借款112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丁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向原告的二次借款均是以长征旅游运输公司投资名义所借,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原告在长征旅游公司取款近10万元,所以并不存在上述债务。据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原告张某系母子关系。王某丈夫张某停于2007年4月曾与被告刘某丁合伙经营客车运输,张某、王某与刘某丁较为熟悉。为此被告刘某丁分别于2007年8月22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2000元,并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丁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王某与被告刘某丁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现原告张某、王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某丁清偿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催告后即从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刘某丁辩称此借款行为系其作为长征旅游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借款,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刘某丁曾对原告张某提起反诉,因在法定期间未予交反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减某、免交申请,故对其反诉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王某偿还借款112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丁
审判员甄松淼
代理审判员马锐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