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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自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在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安排的××二医院管理处文员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为秦××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0月7日,秦××因不满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而自动辞职;双方进行了工资结算,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秦××发放了2008年9月份的工资以及10月份8天工资共计1426元。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标准按月薪金1070元发放。秦××收到该结算表后,于2009年7月30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个月工资1070元,并支付赔偿金1个月工资1070元;2、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缴2007年7月到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秦××支付2007年7月到2008年10月期间加班(75天)工资2675元;4、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秦××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009年9月23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1070元为基数,为秦××补缴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部分;2、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秦××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707元等。收到该裁决后,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无须补办社会保险和支付双倍工资。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没有与秦××签订劳动合同是秦××不愿意签订,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二)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没有为秦××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因为秦××不愿意购买保险,且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应缴纳的保险费用计算在工资内,要求秦××自行购买保险,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三)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秦××的月工资为665元,但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月工资表及银行对帐单以及工资结算单均显示1070元/月。(四)秦××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至2008年的加班费,因未提供证据,没有得到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但在一审庭审时秦××提出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5天,工作期间共计加班75天(15个月×5天),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已在工资内补发了加班费。

原审法院认为,1、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与秦××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秦××要求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560元(1070元×8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秦××自动辞职,不需要进行经济补偿,但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秦××缴纳社会保险费,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5元(1070元×1.5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秦××要求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补缴自2007年7月起至2008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4、秦××在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75天,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秦××支付加班工资7380元(75天×日工资49.2元×200%),但又因秦××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675元,故只支持秦××加班工资2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秦××支付经济补偿金1605元;二、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秦××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675元;三、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60元;四、驳回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秦××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秦××系自动辞职,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05元,且原审认定其工资标准1070元/月错误;2、被上诉人秦××在工作期间加班,上诉人已安排其调休,并已在支付的工资中支付了加班费,被上诉人并未就加班费的仲裁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对加班费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因在于秦××,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6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秦××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上诉人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2675元、经济补偿金1070元及赔偿金1070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由对该二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秦××收到该裁决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秦××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诉讼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事项进行实体审理,在程序上处分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的权利,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平等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故上诉人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向秦××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因在于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的工资标准,上诉人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就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结合秦××的主张及秦××与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中注明的秦××月工资标准为1070元的证据,原审认定秦××工资的1070元/月正确,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O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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