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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东桥头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该局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原系天水毛织厂职工,2002年在天水毛织厂办理了内退手续。同年4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门卫、收发工作,每月工资400元;2006年每月工资调整为600元。2007年天水毛织厂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2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购买水篦子,返回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同年11月被告以原告身体不适宜上班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在被告处上班。此后原、被告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原告遂向天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6月24日,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之间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属劳务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7月13日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支付加班工资x元、星期日双倍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000元,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某工伤补偿5000元;

二、原告吴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支付加班工资x元、星期日双倍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000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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