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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0年9月13日由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证号为x的驾驶证,驾驶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寿宁县X乡开往福安市,途径寿宁县X乡X村X省道84KM+360M路段时,因未靠右边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车辆与行人XXX相碰,造成被害人XXX受伤。郑某某交待随车乘员刘苹玲、雷晓玲报警,随即与他人将被害人XXX送往寿宁县平溪医院抢救,后回到现场等候交警处理。XXX在被转送往闽东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XXX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挥鞭样损伤并高位脊髓损伤死亡。经寿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边行驶,且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XXX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穿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13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XX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计x元,据此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被告人、被害人基本情况、驾驶证、侦破报告、《关于郑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福安市X村村委会的《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和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XXX、XXX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关于XXX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边行驶,且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而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及时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其行为应以自首论。同时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允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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