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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系原告陈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47岁,汉族,村民。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整,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每年利息为2000元。2007年9月25日,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在原借据上更改了借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人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陈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陈某乙因经营小家电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每年利息为2000元。200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称没钱只是将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日期更改为2007年9月25日。2009年底被告陈某乙外出不归,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因经营需资金周某向原告陈某甲立据借款,原告陈某甲按约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每年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20000元。

如被告陈某乙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6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审判员陈某甲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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