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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街X弄X号X室。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张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治波、被告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妹关系。从2006年末开始,被告用虚构事实的手段散布“原、被告的祖上是贵族并遗有明朝李时珍著的《本草纲目》一书,现该书为原告占有”之类的言论;被告还声称原告出售该书获得了巨额财产。被告不只在家庭范围内散布上述言论,还向原、被告的亲属、邻某等不特定群体进行散布,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恶劣的影响。

2007年3月27日,两被告邀请原告吃饭,饭后两被告即共同编造并散布“原告已承认《本草纲目》一书在原告处”的谎言。4月2日晚,两被告又在鹭鹭酒家召集兄弟姐妹张梦琪、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并电话与张建兰联系,进一步散布上述言论,鼓动大家向原告索要每人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财产。2007年4月6日,原告了解到上述事实后,当即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严正警告,两被告不予理会,仍继续从事上述非法行为,还变本加厉地给原告打骚扰电话,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2007年11月7日,两被告到原告住所处敲打房门,并长时间在门外大声辱骂,除了继续散布上述言论外,还声称原告道德败坏,在原告居住的小区恶意地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侮辱、诽谤,当天两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居委会继续从事上述非法行为。

2008年4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但两被告拒绝收取律师函。

此后,两被告继续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并谎称原告持有一张价值1,000万元的银行卡,怀疑卡中款项即来源于原告出售《本草纲目》一书所得。

2010年6月12日,原告兄长张梦琪之子结婚,两被告恶意阻拦原告参加婚礼,并在婚礼当天声称要“搞死”原告。此后,两被告多次发短信给原告,对原告百般辱骂、恐吓,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

原告认为,两被告虚构事实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侵害了原告依法受到保护的名誉权,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停止通过散布谣言的方式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侵害,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张xx共同辩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张xx12岁时曾在家中亲眼见过一套四本用布包着的《本草纲目》,后该书不知去向。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吃饭过程中,原告自称其向母亲讨要了一套《本草纲目》。两被告通过小妹妹张某丙向大姐张建兰询问此事,张建兰自称也见过该书,但现不知去向。2007年4月2日,两被告与除原告及张建兰之外的兄弟姐妹相聚鹭鹭酒家(张建兰称其不方便参加),讨论《本草纲目》的事情。席间,兄弟姐妹情绪高涨,每人发表了自己的观点。4月6日,被告张xx突然接到原告电话,称其了解了4月2日兄弟姐妹六人聚餐的事实后,知道是被告张xx在搞事,与被告张xx无关。被告张xx直言回绝原告,要其不要挑拨离间,妄图将事情搞混。原告马上翻脸,开始辱骂两被告,称两被告生事,想讹诈他。自此,原告耍尽了各种手段,拉帮结派打击两被告和小妹妹张某丙。

2007年11月7日,两被告找到原告家,本意想和原告好好沟通,但原告隔着大铁门用脏话骂人,不让两被告进门。两被告只是在门口回骂原告。之后,被告打了110,想通过警察帮助进门与原告商谈。110来了之后,原、被告到了居委会。原告要求其他兄弟姐妹一起来,于是约定下午继续谈。到了下午约定时间,原告请了很多人前来,但关键人小妹妹张某丙未被通知前来,于是两被告拒绝商谈而离开。当天,两被告被拒之门外,双方发生口角后,两被告也只是予以反击。当时,原告家周围根本没有邻某,两被告在居委会也根本未说什么。

2010年6月12日,张梦琪无锡的表弟打电话询问被告张xx是否参加张梦琪儿子的婚礼,被告张xx为了面子就说要去的,但没有说过要闹场。事实上,被告张xx也没有前去参加婚礼。

两被告认为,两被告只是在兄弟姐妹间商讨《本草纲目》的事宜,从未在外人面前说起过此事。两被告也从未侵害过原告的名誉权,反而是原告经常打电话骚扰、辱骂两被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被告张xx、张xx及案外人张梦琪、张某甲、张某乙、张建兰、张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2007年4月2日,被告张xx、张xx召集案外人张梦琪、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聚餐,席间两被告称曾在3月27日听原告说过其向母亲讨要了家中的《本草纲目》一书。2007年11月7日,两被告找到原告家中,双方在门口发生激烈争执。期间,两被告拨打了110报警。之后,双方相约至居委会协调,未果。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就是否参加案外人张梦琪之子婚礼的事宜又起争执。原、被告之间互有短信或电话往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张建兰、张梦琪、张某甲、张某乙到庭作证。

张建兰证称:2007年8月,被告张xx打电话称原告为了家中《本草纲目》的事情骂她,称这本书是她上学的时候从妈妈床底下翻出来的,有皇帝印章,很值钱,可能值1,000万元。2007年春节后,张某丙也问过证人是否见过此书,证人称没有在家里看到过这本书。2007年4月2日,张某丙通知证人参加兄弟姐妹的聚餐,称商谈分钱的事情,但证人否认有这本书,故没有参加。

张梦琪证称:家中不是贵族,也没有《本草纲目》一书。2007年4月2日,被告张xx打电话通知证人参加聚餐。席间,被告张xx称原告承认《本草纲目》一书在原告处,该书可能值1,000万元,其他没说什么。2007年6月12日,证人儿子结婚,被告确曾说过要冲着原告去闹,但最后原、被告均未参加婚礼。

张某甲证称,证人小时候只见过家中有甲骨文一样的书,但没见过《本草纲目》一书。2007年3月28日,被告张xx打电话给证人,称原告已经承认《本草纲目》一书在他处。2007年4月2日,兄弟姐妹一起聚餐,证人一言不发,也没有注意其他人说了什么。只听到两被告称《本草纲目》价值1,000万元。两被告也没有说过原告其他什么。

张某乙证称,2007年4月2日,大家聚餐过程中,两被告问起家中是否有《本草纲目》这本书,没有提到过要分钱。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张某丙的书面证言。张某丙证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张xx打电话称27日她与被告张xx、原告张xx一起吃饭时,原告称《本草纲目》一书在他手上,是他向姆妈讨的。在被告张xx的要求下,证人于3月29日询问了大姐张建兰,张建兰称家中有此书,但不知道到哪里去了,但没有说在原告手里。2007年4月2日,证人接到被告张xx聚会的电话。证人赶到时,张梦琪、张某甲、张某乙、张xx、张xx均已在场。证人与他们说了3月29日询问大姐张建兰的事情。这期间,张梦琪称家中有很多医药书,还有父亲的自传、家谱都整理给了原告;张某甲称家里是满族,家中还有甲骨文药书;张某乙讲家中有字画,其还帮助父亲抄写过祖传秘方等。

以上事实由证人张建兰、张梦琪、张某甲、张某乙证人证言、张某丙书面证言、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权为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原、被告为近亲属,2007年3、4月间,双方就原告处是否有家传《本草纲目》一事引发矛盾,期间被告以原告自认为由召集其他近亲属商讨。鉴于现有证据下,本院对《本草纲目》一书是否存在并由原告保管或处理的事实无法认定,且被告亦仅在兄弟姐妹等近亲属间商讨此事,故原告以被告散布谣言为由要求认定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本院难予支持。2007年11月,原、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执,期间还拨打110报警并至居委会协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散布谣言或侮辱原告人格等行为并使不特定的公众对原告评价降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亦难予支持。原告称,2007年11月之后,被告经常电话或短信骚扰乃至恐吓。但根据查明事实,仅2010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有稍频繁的电话或短信往来,虽然被告在所发短信中为泄愤而言语过激,但被告并未在除原告外的不特定受众处传播或扩散,亦未对原告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近亲属关系,遇到问题更应互谅互让、冷静客观。原、被告为处理家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的做法确有不妥之处,但鉴于被告的行为仅限于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之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害名誉权的请求,难予支持。本院同时希望被告今后对自身言行多加注意并防止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妥善处理好与各方的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xx、被告张xx、张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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