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
原告刘某丁,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25岁。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薛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斌、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被告给原告盖房,每平方米80元,共计376平方米。后房屋建成,被告共给付14500元,下欠1558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的工程款1558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所建房屋内外不粉,每平方米80元;
2、原告自己书写的向被告追要款项及所干工程的记录两页,证明原告所诉款项的计算方法及原告向被告要钱的过程。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被告所签的合同上的数字有差别,合同是70元/平方米,原告所诉为80元/平方米不实,被告应付款项为376平方米×70元/平方米;已经支付原告14500元,下余部分之所以未给付原告,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款包括外粉刷,但现在原告未粉刷,工程尚未完工,所以不应该给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子薛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这份合同,价钱为70元每平方米,口头约定了外粉刷墙体及做顶不再另外收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房,价钱为80元/平方米,内外不粉等。2012年2月24日,经被告同意,被告之子与原告就同一房屋的建筑事宜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70元/平方米等;双方在该协议中没有关于粉刷的约定。现原告将房屋主体已建成,没有粉刷;被告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该外粉刷,现原告未粉刷、工程未完工为由,不予给付下余工程款;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建筑的房屋的面积为376平方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2月24日,经被告同意,被告之子薛某与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将2012年2月1日合同书中所约定80元/平方米的条款变更为70元/平方米,该变更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之子在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无效;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欺诈行为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在第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内外不粉,第二份协议中,双方对粉刷问题没有书面的变更约定;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包括外粉刷,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共为被告建筑376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70元,共计工程款263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45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18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丁工程款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