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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俊杰食品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初一食品有限公司、石学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俊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市初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乡X路铁道南友谊食品冷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岳某

原告新乡俊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俊杰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公司)、石学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天津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俊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前俊杰公司撤回了对石学金的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俊杰公司诉称:从2008年年初至2009年5月,俊杰公司与天津公司连续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业务往来中,天津公司欠俊杰公司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津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

天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俊杰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12日、2009年2月1日承诺函三份,为证明天津公司分三次共欠俊杰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及分段计算滞纳金的事实,2009年1月9日的滞纳金从天津公司承诺2009年4月1日之前付清之日200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承诺函上每日10%计算;2009年1月12日同上原因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上标准计算滞纳金;2009年2月1日同上原因从2009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上标准计算滞纳金。

天津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俊杰公司诉状所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8年初至2009年5月份俊杰公司与天津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由俊杰公司销售给天津公司冷冻食品,业务往来中天津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俊杰公司出具承诺函,言明欠俊杰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4月1日前付清,延期付款自愿向俊杰公司按每日10%支付滞纳金;于2009年1月12日向俊杰公司出具承诺函,言明欠俊杰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20日前付清,延欺付款自愿向俊杰公司按每日10%支付滞纳金;于2009年2月1日由其工作人员樊纪祥、张泽向俊杰公司出具承诺函,言明欠俊杰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25日前付清,延期付款自愿向俊杰公司按每日10%支付滞纳金,该三笔货款合计为x元,经俊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俊杰公司与天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天津公司从俊杰公司购买冷冻食品,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但天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在承诺日期内也未能履行,其行为已经违约,故俊杰公司要求天津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支付日期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滞纳金的计算应分段计算,其中x元时间应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x元时间应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x元时间应从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天津公司承诺延期付款,按每月10%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应适当降低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滞纳金为宜。庭审前俊杰公司自愿放弃对石学金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天津市初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俊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货款x元时间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x元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x元从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天津市初一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天津市初一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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