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⑷噶馨硎@馈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强、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将其承租房屋转租于原告李某甲且收取了全部租金(按最高20年计算)。但在原告李某甲使用该房屋不到一年时,该房屋却被房屋所有人收回。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租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房子是卖某原告李某甲而不是租给他的。原告李某甲利用该房看管加油站、卖某、卖某肥,早已赚回了买房的钱。现在被告李某乙同意返还7000元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承租人原告李某甲与出租人被告李某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人承租出租人位于西安市X区福利化工厂(简称区福利厂)院内由出租人自建的平房2间;租期为永久使用;租金x元;租金一次性支付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李某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某乙依约交付了租赁物。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区福利厂【(2010)阎民二初字第X号案原告】与被告李某乙【(2010)阎民二初字第X号案被告】及原告李某甲【(2010)阎民二初字第X号案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区福利厂于2010年12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李某乙自建6间房屋折价补偿款x元,李某乙于2010年12月5日前从该自建房屋中搬出,该房屋所有权归区福利厂所有;2、李某甲于2010年12月5日前从李某乙自建的两间平房中搬出,李某甲与李某乙的纠纷另案处理等。该协议现已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1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5月31日订立的租房合同书、收条及(2010)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5月3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5月3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在二十年内有效。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区福利厂与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本案租赁物归区福利厂所有;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2月5日前从房屋搬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纠纷另案处理等。依据该协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已解除了于2009年5月3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此,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李某乙返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租金的具体数额,在考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5月31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及2010年11月2日区福利厂与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达成协议的情况后,由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3元。因原告李某甲已预交,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献m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