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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焦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焦xx,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务农。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2年经别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在范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陈xx9岁,陈xx7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孝敬父母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被告2009年1月份外出对我避而不见,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xx、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

被告焦xx辩称:孩子太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2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陈xx(X年X月X日生),次子陈xx(X年X月X日生),婚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位于土地局对面和睦家园西单元六楼西户,房权证户主为焦xx)。原告以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xx请求与被告焦xx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焦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邝晓光

审判员郭伟

二零一零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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