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4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驻马某市X村X组因打牌与同村村民王某甲发生纠纷,在相互撕扯中,陈某用身上带的小刀将王某甲腹部和背部捅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其被陈某持刀捅伤腹部、背部后住院治疗,要求陈某赔偿其医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出院证、医某、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赔偿王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捅伤王某甲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罗付忠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驻马某市X村X组参与同村村民王某甲等人打牌时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陈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王某甲腹部和背部捅伤,后陈某以外出找钱为王某甲看伤为由逃离现场。2011年6月4日,陈某主动到驻马某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王某甲被人致伤后造成躯干部贯通创及右肩背部裂创伤,经手术探查证实未伤及胸腹腔内器官及重要血管、神经,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2月25日至3月11日在驻马某市中医某住院治疗,共计14天,护某人员系其妻邓某,出院后口服药物继续治疗,共支出医某x.09元、交通费180元。
还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我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辩双方庭审提供的证据经查证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⒈被害人王某甲陈某,证实:案发当时其与陈某在打牌过程中因输赢问题发生争吵、撕扯,陈某手拿一把刀先后朝其腹部、背部各捅一刀。事后陈某说出去找钱看伤就离开现场。
⒉证人邓某、马某、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证言,印证证实陈某与王某甲因打牌发生争执后将王某甲捅伤的事实经过。
⒊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因打牌发生争执后持刀将王某甲捅伤的经过。另供述其于2011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⒋鉴定结论,即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附病历,证实王某甲被人致伤后造成躯干部贯通创及右肩背部裂创伤,经手术探查证实未伤及胸腹腔内器官及重要血管、神经,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⒌书证:
⑴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的照片进行了准确辨认。
⑵驻马某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2月25日案发后外逃,后于年6月4日下午主动到橡林派出所投案。
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人口基本信息。
⑷原驻马某市人民法院(1997)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前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
⒈驻马某市中医某出具的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王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住院时间共计14天。
⒉驻马某市中医某出具的王某甲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十一份,计款x.09元。
⒊王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证实其案发前系驻马某市X村X组农村居民。
⒋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九份,证实王某甲因伤支出交通费18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还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⒈用以证明王某甲误工费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租车协议。经查证,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10月30日与刘栓柱签订了出租车租用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均为城市X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⒉用以证明护某用的姓名为邓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查证,该证据不能证明邓某的收入状况,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邓某因王某甲住院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证据仅系工商登记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的收入状况。
另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证明我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我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为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持刀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王某甲要求赔偿医某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应当依法合理计算,予以部分支持,即:因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地为城市,故对其误工费应根据其住院时间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11.87元(5523.73元÷365天×14天);因无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62.28(x元÷365天×14天);对其交通费应根据正式票据为凭计算为180元。对王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赔偿项目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该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24元,应由被告人陈某承担。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