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1年5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安化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1年5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安化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1年5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安化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1年5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安化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1年5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安化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正月下旬,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丁以x元的山价拍卖到本村村民彭某安“付山冲”山中的林木。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丁5人在林业站办理了10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6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便进山砍伐。案发后,经鉴定:砍伐杉木315株,材积27.61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2.4908立方米;马尾松71株,材积9.14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5.2343立方米;杂木48株,材积7.467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4.9358立方米,合计采伐林木434株,材积44.226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72.6609立方米,除去五被告人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活立木蓄积16立方米,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丁实际滥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56.6609立方米。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己、黄某庚、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书证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丁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彭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彭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彭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彭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丁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海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