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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A有机硅有限公司诉储a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A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街道x社区第x工业区x栋。

法定代表人许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王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a,女,住上海市x区x桥村x号。

被告储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村,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深圳市A有机硅有限公司与被告储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及被告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A有机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机硅。截止2009年1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373.05元,未包括已收到的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和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上述两张票据均已到账,故被告尚欠原告50,373.05元。然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73.05元并支付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储a辩称,被告是向原告买过有机硅,双方曾于2009年1月14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有50,373.05元货款未支付,但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原告提供的有机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遭到客户投诉并赔偿了客户相关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储a系上海市闵行区华漕B铝塑门窗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B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与原告深圳市A有机硅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就截止至2009年1月8日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373.05元(未扣除被告已支付尚未到账的50,000元支票及100,000元承兑汇票),后上述支票及汇票均已到账。

以上事实,由财务对账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储a作为B经营部业主,就该经营站对外签订的合同,具有主体资格向合同相对方承担义务。B经营部因购买有机硅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由双方签字的财务对账单及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主义务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售方相对应的义务为支付货款,现被告所主张之开具发票的义务非作为出卖方的原告的主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来对抗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73.05元,理应及时支付,然其拖欠至今,显为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货款,双方在确认金额时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主张权利后仍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A有机硅有限公司货款50,37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9.6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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