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三门峡市X村,趁被害人于某家中无人房门未锁之际,翻墙入院进入于某家平房及窑洞翻取财物。期间,陈某用老虎钳撬开于某家木箱子,但未盗得财物离开。随后,陈某又翻墙进入于某家北侧被害人贺xx家院内,趁贺xx家中无人之际,使用瓦刀撬动贺xx家平房木门,欲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村民发现后翻墙逃跑,后被该村村民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于某、贺xx的陈某,证人贾某、丁某、杜某、辛xx的证言及本院(2004)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某洛阳监狱释放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多次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其应酌予从严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