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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与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崔xx、王x及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xx市。

委托代理人闫xx、耿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X村x号x。

委托代理人崔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村x号。

被告崔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村x号。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高x与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崔xx、王x及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委托代理人闫xx、耿xx、被告李x、崔xx、王xx及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崔xx驾驶陕xx号出租车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司什字,遇被告王xx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高x在水司什字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被告崔xx刹车避让不及,将被告王xx和原告高x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被告崔xx与被告王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被送往西安市xx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以上4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167.89元2011年10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崔xx驾驶陕x号出租车沿太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司什字,遇被告王xx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高x在水司什字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被告崔x刹车避让不及,将被告王x和原告高x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被告崔x与被告王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被送往西安市xx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以上四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167.89元(其中已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误某15694元、护某10940元、交通费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1480.69元;二、被告李x、崔xx、王xx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x、崔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要求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另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鉴定费应由其与王西京按照比例共同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要求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对于鉴定费应由其与李x、崔xx按照比例共同承担。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在审核保单准确,驾驶员双证合法有效之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票据予以确认;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明,所以其公司不予认可;误某由于原告提供的误某证明不足以说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损失,其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某应按实际产生的合法发票进行计算,由于护某时间医嘱中没有相应的医嘱载明,所以其只能按住院期间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残疾辅助器具,其公司认为应有医嘱载明必须外购时,应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其公司愿意给予9000元为宜;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其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事故发生当时双方都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产生的间接损失;另其公司经交警部门通知,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其公司在本案中再需承担11000元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崔xx驾驶陕xx号出租车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司什字,遇被告王xx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高x在水司什字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被告崔xx刹车避让不及,将被告王xx和原告高x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被告崔xx与被告王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被送往西安市xx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此次事故当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5167.89元(其中已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x、崔xx支付的2000元)、误某13452元(2242元X6个月即发生事故时至定残之日止)、护某9080元(住院46天X80元,出院后90天X60元)、交通费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46天X30元)、营养费2120元(住院46天X20元出院后60天X2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4218.69元。另查,在事故发生时,崔xx所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保险期间内,另被告李x系该肇事车车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x提供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两份、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担架急救服务收款凭证一份、医疗票据三十二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家政服务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七十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崔xx提供预交医疗费票据三张、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原告住院其预交10000元住院费收据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xx、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x无责任。另被告李x作为陕xx号车辆的车主,其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其应承担责任份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某、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分别为2000元及10000元之诉讼请求,现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x、崔xx共同给付原告高x营养费、误某、交通费合计909.34元,鉴定费1200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赔付原告高x高烨营养费、误某、交通费合计909.34元,鉴定费12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以上共计110000元。

诉讼费2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崔xx共同承担1443元、被告王xx承担1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xx、王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保建

代理审判员冯林林

代理审判员韩武娜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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