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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男,19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永泰县X镇X路×号。

委托代理人倪某敏,永泰县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泰县X镇X村牛坪×号。

被告陈某(系被告李某妻子),197×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永泰县X镇。

原告柯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敏、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李某因买房装修缺乏资金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11月16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并约定2007年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买房装修,故被告陈某应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我完全不知情,被告李某有借也是用于赌博向原告借的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更不是用于买房装修,应由李某自行承担还款义务,与我无关。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某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第一份借条内某为:“借条兹向柯某借出人民币壹万元(x元)借款:李某07、7、X号、电话:(略)××身份证:(略)××××”;第二份借条内某为:“借条兹向柯某借出人民币壹万元(x元).借款人:李某2007、11、16、”,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柯某借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

2.永泰县档案馆提供的被告李某、陈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时间是1998年3月14日,结婚证字号为樟婚字第x号。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内某、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场,完全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被告陈某对证据1辩称,借款系李某个人债务,应由李某个人承担,与其无关。但被告陈某对上述抗辩主张只有陈某而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陈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均系被告李某的亲笔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某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陈某于1998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11月16日各向原告柯某借款1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李某均向原告柯某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2011年9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柯某借款,有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是被告李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某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李某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债务应属被告李某、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陈某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对被告陈某辩称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柯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李某、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檀××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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