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先后两次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秋季的夜里,被告人户某伙同康某乙成、康某乙、康某丙(均已判决)、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城关镇X村南地,先后两次盗窃杨树五棵,价值1200余元。2007年2至4月份,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别名大X)、赵某某、渠某、张某丁(均已判刑)、曹文革(另案处理),参与盗窃变压器14次,盗窃21台变压器内芯,其中正在使用的变压器20台,未交付使用的1台,总价值31万余元。2006年元月至11月份被告人户某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为他人销售,共销售汽车四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秋季的夜里,被告人户某伙同康某乙成、康某乙、康某丙(均已判决)、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城关镇X村南地,先后两次盗窃杨树五棵,价值12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户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秋天其伙同康某乙成、康某乙、康某丙、郭某某等人预谋后,开机动车,在民权县X村,先后两次盗窃杨树5棵,价值1200元。
2、同伙康某乙成、康某乙、康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秋天一天夜里,伙同户某在民权县X村南,先后两次盗窃袁四清、袁建立、袁业红家的杨树5棵,价值1200元。
3、证人袁xx等人的证言,2006年其家中的杨树被偷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康某乙成、康某乙因盗伐杨树已被刑事处罚。
二、2007年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曹文革携带梯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睢县X村两台正在使用的分别是30安掊和50安培变压器芯片盗走,两台变压器分别价值9655元、55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户某的供述及同伙赵某、赵某某、渠某、张某丁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份一天夜,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赵某某、渠某、张某丁商议后,开车到睢县X村北,将一台变压器里的线包盗走,后又到一个村边上盗窃一台变压器里的线包。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等人对犯罪事实供述一致。
2、同伙赵某辩认盗窃现场的笔录证实,2007年5月24日13时55分,赵某在见证人姜磊见证下,向公安人员指认睢县X村卫生室门口,是其盗窃变压器室的停车处。
3、证人姜xx证实,2006年2月份,其村北地一台安装在线杆上的变压器和村南安装在砖台上的一台变压器芯片被盗,两台都正在使用。村南的变压器是1984年安装的,50安培,价值x元余元,村北的变压器安有一年多,是30安培的,价值x余元。
4、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姜营村南被盗变压器价值5500元,村北被盗变压器价值9655元。
三、2007年3月份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曹文革携带梯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2007年3月睢县X村正在使用的一台100安培的变压器芯片盗走,价值x元。
1、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赵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3月一天夜,被告人伙同赵某、赵某某踩点后,携带梯子、钳子等工具,开车到睢县X镇正南一个养殖厂附近的柏油路边上,盗窃一台变压器里的线包,卖后户某、赵某、赵某某各分500余元。被告人户某、同伙赵某等人对犯罪事实供述一致。
2、同伙赵某、赵某某、赵某某辩认现场笔录证实,赵某,赵某某分别在见证人王某喜见证下,先后向公安人员指认睢县X村东地两条柏油路X路口的西南侧,两线杆处是其盗窃变压器处。
3、证人王某x证实,其村X村约200米的两条柏油路X路口西南侧,安装的一台变压器,在2007年3月份一天夜被盗。变压器是100安培大的,被盗时值x余元。
4、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四、2007年3月份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曹文革携带梯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睢县X村,将正在使用的一台50安培的变压器芯片盗走,价值9945元。
1、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翟某、赵某某、渠某供述证实,2007年3月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赵某某、渠某预谋后,开车到睢县X镇正南,一柏油路西侧电线杆上,盗窃一台变压器里的3个线包,当晚卖给曹县的张怀友了,卖的钱平分了。被告人户某及同伙等对犯罪事实供述一致。
2、同伙赵某、翟某、赵某某、梁金国辩认现场笔录证实,分别在见证人姬忠存、李永杰见证下,向公安人员指认,睢县X村东地一东西柏油路南,安装变压器的小房,是其盗窃变压器处。
3、证人李xx证实,2007年3月份,村X路南侧,一台安装在变压器房里的变压器芯片被盗。被盗变压器室50安培的,正在使用,安装有10余年,价值4000余元。
4、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9945元。
五、2007年4月1日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曹文革携带梯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睢县X村,将两村正在使用的三台50倍的变压器芯片盗走,每台价值x元。
1、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翟某、赵某某、渠某供述证实,2007年3月底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等人,开车从睢县西陵向南走,后在一条柏油西侧路边上接连盗窃了3台变压器,这3台变压器都是在电线杆上架着。被告人户某及同伙对犯罪事实供述一致。
2、同伙赵某、翟某、赵某某辩认现场笔录证实,在见证人闻先堂见证下,分别向公安人员指认睢县X村西北地,一条南关向柏油路西侧地内,是其连续盗窃3台变压器处。
3、证人闻xx、周某证实,2007年4月1日夜,闻庄村X村东北地,共3台变压器里的芯片被盗。3台变压器都是50安大的,安装在一条线上,每台相距约1华里,都是正在使用中。
4、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3台变压器每台价值x元。
六、2007年2月27日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曹文革携带板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睢县X村正在使用的一台80安培的变压器芯片盗走,价值x元。
1、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翟某、赵某某、渠某供述证实,2007年2月底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赵某某、渠某、张某丁等人,携带扳子、钳子工具,开车从睢县X乡正南再正西,后在一条小柏油路旁边的变压器房里,盗窃了一台变压器里的线包。当夜卖到曹县,卖的钱平分了。户某及同伙对犯罪事实供述一致。
2、同伙赵某、赵某某辩认现场笔录证实,分别在见证人石保安、王某东见证下,向公安人员指认匡城乡X村北地一柏油路西侧,是其盗窃变压器处。
3、常xx证实,2007年2月27日夜,其村北地临去西陵的柏油路西边,一台安装在电线杆上的变压器芯片被盗。被盗变压器正在使用,价值x元。
4、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七、2007年3月20日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曹文革携带板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睢县X村正在使用的一台100安培的变压器芯片盗走,价值x元。
1、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赵某某、渠某供述证实,2007年3月一天夜,户某伙同赵某、赵某某、渠某、张某丁开车从睢县“郑-永公路”往东,到余公集往南下路后有条东西土路,在离路有500-600米远的地里,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线包。被告人户某及同伙对犯罪事实供述一致。
2、同伙赵某、赵某某、渠某辩认现场笔录证实,见证人刘金忠、马正堂、刘记生见证下,向公安人员指认睢县X镇薛楼西地,一条东西土路北沿电线杆处,是其盗窃变压器的地方。
3、证人薛xx、刘xx证实,2007年3月20日夜,安装在本村西地的一台变压器里的线包被盗。被盗变压器正在使用中,是2004年安装的,是100安培的,价值x元。
4、睢县公安局接受报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3月21日,接到了薛楼村变压器被盗的报案。
5、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八、2007年3月21日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曹文革携带板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睢县X村,将正在使用的两台50安培的变压器芯片盗走,共价值x元。
1、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赵某某、渠某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赵某某、渠某携带扳子、钢锯等工具,开车从睢县蓼堤沿柏油路正南走二、三里地,转向一条东西小柏油路,在小柏油路南侧麦地里,盗窃一台变压器里的线包。之后又正南走没多远,转向一条正西的小土路,在小土路南侧麦地里,又盗窃一台变压器里的线包。被告人户某及同伙对犯罪事实供述一致。
2、证人孟xx、刘xx、安xx证实,2007年3月21日夜,南村X村西地的变压器芯片被盗。被盗变压器一台是2002年安装的,一台是2004年安装的,均是50安培的,被盗时正在使用。
3、同伙赵某、赵某某、渠某辩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分别在见证人赵某堂、连忠、肖保同、田金玲见证下,向公安人员指认蓼堤南村,蓼堤至榆厢的东西公路南侧电线杆处,洪屯村西南地,一东西走向土路南侧电线杆处,是其盗窃变压器的地点。
4、睢县公安局刑警队在2007年3月22日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3月22日接到蓼堤镇X村,关于变压器被盗的报案。
5、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两台被盗变压器分别价值x元、x元。
九、2007年3月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曹文革携带板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睢县X村正在使用的一台100安培的变压器芯片盗走,价值x元。
1、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赵某某、渠某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份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赵某某、渠某携带扳子、钢锯等工具,开车到睢县X镇南边,沿东西柏油路正东,过一条柏油路X村庄西南地,一条土路北侧地里,盗窃了一台变压器里的线包,被告人户某及同伙对犯罪事实供述一致。
2、证人王某x证实,2007年3月份一天夜,其村北地南北柏油路西,土路北侧安装在电线杆上的变压器里的部件被盗。被盗变压器是2004年11月份安装的,是100安培的,正在使用中。
3、同伙渠某辩认现场笔录证实,2007年4月20日,在见证人王某峰见证下,渠某向公安人员指认,睢县X镇金陵寨学校西边,一养殖杨南边电线杆处,是其盗窃变压器的地点。
4、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金陵寨村北地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十、200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曹文革携带板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民权县X村、代寨林场,将正在使用的两台分别为50安培、100安培的变压器芯片盗走,共价值x元。
1、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赵某某、渠某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份,赵某某事前踩点,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渠某、赵某某、翟某华、张某丁开着“长安之星”车到民权县X村和代寨林场,盗窃两台变压器里的线包,卖后各分600余元。被告人户某及同伙对犯罪事实供述一致。
2、证人许xx证实,2007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尹店西村和代寨林场的变压器被盗。尹店西村X村西地,是50安培的,正在使用。代寨林场被盗的变压器,是100安培的,也正在使用。
3、同伙赵某、渠某辩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分别在见证人许文兴见证下,指认民权县代寨林场东南300米远,一条南北路路东侧80米远的电线杆处,是其盗窃变压器的地方。
4、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民权县X村和代寨林场被盗变压器,分别价值x元、x元。
十一、2007年2月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曹文革携带梯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杞县X村正在使用的一台50安培的变压器芯片盗走,价值x元。
1、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翟某、赵某某、渠某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后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赵某某、渠某、张某丁开车到杞县柿园集东地,一条东西柏油路南侧,一间门朝北的变压器屋内,将一台变压器里的线包盗走,卖后各分400多元。被告人户某及同伙对犯罪事实供述一致。
2、证人秦xx证实,2007年春节过后,柿园东地一条东西柏油路南沿,变压器屋里一台50安培的变压器被盗,当时正在使用。
3、同伙赵某、渠某辩认现场笔录证实,赵某、渠某分别在见证人李同孩、秦海超见证下,指认柿园集东地一柏油路南侧的两间变压器房,是其盗窃变压器处。
4、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杞县柿园集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十二、2007年3月底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曹文革携带板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杞县X村、裴村X村,将三台正在使用的50安培的变压器芯片盗走,共价值x元。
1、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翟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份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赵某某、渠某、张某丁等人,开车从民权尹店正西到杞县西寨,从西寨沿柏油路正南,下柏油路后沿一条东西土路正西,在一个房门朝东的变压器屋内偷了一台变压器里的线包。然后又在柏牛岗附近偷了两台变压器里线包,这一夜共偷了三台。
2、证人韩xx、董xx证实,2007年3月底一天夜,马河村X村安装在变压器屋内的变压器被盗,被盗变压器都是50安培的,当时正在使用。
3、同伙赵某、翟某辩认现场笔录证实:赵某、翟某分别在见证人韩某峰、董培良在场下,指认杞县X村东地一变压器房,马河村北地一变压器房,柏牛岗村东地一变压器房,是其盗窃变压器的地点。
4、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杞县X村被盗变压器,各价值5500元,杞县X村被盗变压器,价值7058元。
十三、2007年3月份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曹文革携带板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山东省曹县南关氨基酸厂,将该厂正在使用的一台50安培的变压器盗走,价值x元。
1、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翟某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份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赵某某、张某丁等人,开车到山东曹县X路东一个倒闭的厂院里,将一台安在平房顶的变压器卸下装在车上拉走,当晚卖给山东曹县的张怀龙,每人各分500余元。
2、证人高x证实,2007年4月6日发现厂里的变压器被盗,当时被盗变压器安装在院内北墙边一间平房顶上,是50安培的,正在使用。
3、同伙赵某、翟某辩认笔录证实,赵某、翟某分别在见证人高芳在场下,指认山东曹县南关氨基酸厂院内,靠北墙上中间的平房顶上,是其盗窃变压器的地方。
4、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山东曹县南关氨基酸厂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十四、2007年3月份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曹文革携带板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民权县西关刘秀芹家院内,将民权县棉厂安装在平房顶上的一台50安培的变压器芯片盗走,价值x元。
1、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翟某、赵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后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赵某某、张某丁等人,开车到民权县棉麻公司西边一个院子里,从这院平房上偷了一台变压器里的线包。
2、证人刘xx证实,2007年过了春节,棉厂安装在其家院内西南角平房上的一台变压器被盗,被盗变压器室50安培的。
3、同伙翟某辩认现场笔录证实,2007年6月14日,翟某在见证人刘秀芹见证下,指认民权县棉纱厂西边(刘秀芹院内)的小屋上,是其盗窃变压器的地方。
4、同伙赵某辩认现场笔录证实,2007年4月27日,同伙赵某,在见证人丁在平见证下,指认民权县X村委东边院内西南角,是其盗窃变压器的地方。
5、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民权县棉麻公司刘秀芹院内平房上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十五、200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渠某、赵某某、张某丁、曹文革携带板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杞县X村,将该村未使用的一台S9-100安培的变压器芯片盗走,价值x元。
1、被告人户某及同伙赵某、翟某、赵某某、渠某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后一天夜,被告人户某伙同赵某、翟某、赵某某、渠某、张某丁等人,开车经过杞县X路北沿是,见地上放一台变压器,赵某等人即将变压器打开,把里面的线包卸下来偷走了。被告人户某及同伙对犯罪事实供述一致。
2、证人李xx、王某x证实,2007年3月31日,其村X乡里领某一台变压器后,就放在柏油路北沿了。天明发现变压器被盗了,后在路X胡同里找到了变压器壳,里面的线包被人偷走了。被盗变压器室S9-100安培的,价值x余元。
3、杞县X村店派出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4月1日,李建设报案称其村未安装的一台变压器被盗。
4、同伙赵某、翟某、赵某某、渠某(2007年4月20日)的辩认现场笔录证实,赵某等人分别在见证人李世忠见证下,指认杞县X村民王某家门口柏油路北沿,是其盗窃变压器的地方。
5、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杞县X村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0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户某在明知赃物情况下,将宋孝超(另案处理)盗窃的平顶山市鲁某的一辆未入户某安之星汽车,转卖给常大鹏(已判刑),获得500元。经商丘市X区价格认证中忠鉴定,该车价值x元。
1、被告人户某供述,证实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户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宋孝超盗窃的一辆长安之星汽车,转卖给常大鹏,获利500元。
2、同案犯宋孝超、常大鹏供述,证实宋孝超与被告户某预谋,由宋孝超负责偷车,由被告户某负责销赃,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户某将宋孝超从平顶山盗窃的一辆长安面包车,销售给常大鹏,从中谋利500元。
3、被害人鲁某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日晚其开单位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x元。
二、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户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该车价值2万元,而为宋孝超(另案处理)介绍,在民权县X镇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卫东(另案处理)。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
三、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户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而为宋孝超介绍,在民权县X镇将该车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刘卫东(另案处理),后刘卫东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周某明(另案处理)。该车价值2万余元,被告人户某得款500元。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鹤壁市X区九州派出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该车已发还失主)。
四、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户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而为宋孝超介绍,在民权县X镇将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刘卫东(另案处理),后刘卫东又以94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韩某(另案处理)。该车价值x元,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网上登记的被盗车辆。
1、被告人户某供述,证实2006年六七月份,宋孝超开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让我给他卖掉,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卫东,宋孝超给我500元,过了两三天,又将宋孝超介绍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卫东,宋孝超给我500元介绍费,停了几天,又将宋孝超介绍的另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卫东,刘卫东给其500元介绍费。
2、同案犯宋孝超、刘卫东的供述,证实销赃的过程,与被告人户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王某x、周某、韩某证言,证实从刘卫东处购买赃车的过程。
4、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卫东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宋孝超犯盗窃罪被判处刑法。
5、扣押清单、领某、价格证书,证实赃车被扣押及被失主领某的情况及赃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确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变压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户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户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7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伟
审判员赵某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安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