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系邓某丙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系邓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系邓某丙之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戊,系邓某丙之姐。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
委托代理人肖祥忠,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某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邓某丙、邓某丙、许某、邓某丁、邓某戊、简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以下简某蓝天客运新邵公司)、李某辛、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朱晓河,上诉人邓某丙、邓某丙、许某、邓某丁、邓某戊及其与简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被上诉人蓝天客运新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忠,被上诉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6日19时许,受害人邓××骑人力三轮车自邵阳江北返家,途经酿溪镇X路宏运纺织有限公司前堆放水泥平板地段,此地段机动车道宽23米,禹某未经许某占用机动车道长17.7米、宽6.1米进行水泥平板加工,邓××在此地段被一辆尾随的蓝色小型货车撞倒在地后,被李某辛同向超速行驶的湘x小型出租车底盘拖行410CM,造成邓××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湘x小型出租车停在现场,肇事小型货车及驾驶员逃逸至今未查获。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小型货车驾驶员与李某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李某辛已经预交60000元到交警队,邓某丙等已领取30000元。邓××系农村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湘x号车在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某丙等的损失为:1、邓××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5622元/年×14年=78708元,另一部分为许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许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余元,因许某是残疾人,一直由邓××扶养,许某虽有子女赡养,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故酌情考虑许某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简某虽提供了抚养协议,但由于邓××对简某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故对简某要求赔偿赡养费4000余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丧葬费13003元;3、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1500元和误工损失2500元;4、财产损失3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706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逃逸的小型货车与被告李某辛驾驶的湘x小型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邓××死亡,经新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逃逸小型货车驾驶员与李某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湘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711元,应由李某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湘x号车在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某辛应承担的部分可由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被告禹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邓某丙、邓某丙、许某、邓某丁、邓某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4698元,共计115048元;被告李某辛已付的30000元从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二)由被告禹某赔偿原告邓某丙、邓某丙、许某、邓某丁、邓某戊损失20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李某辛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必须中止审理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处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才能确定李某辛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共有两台肇事车共同造成邓××死亡的损害后果,两台肇事车的驾驶员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两车的驾驶员应为共同被告,而另一肇事车驾驶员在逃,原审法院未追加另一肇事车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即开庭审理系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即使要在另一肇事车驾驶员未到庭的情况下先行处理,也应由两台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各负55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由湘x号车的保险人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只承担55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邓某丙、邓某丙、许某、邓某丁、邓某戊、简某上诉称,许某之母二婚嫁给简某,简某将许某抚养长大,1996年邓某以《家庭抚养协议》确定由邓××夫妻赡养简某,邓××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简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021元合情合理。许某作为残疾人,且年满60周岁,本应由其丈夫邓××及4个子女抚养,许某要求赔偿152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邓××死亡后的尸体处置费用1900元并未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判将该费用列入丧葬费范围,未支持死者家属要求赔偿尸体处置费用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邓××的死亡造成了邓××家属巨大的精神痛苦,死者家属要求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原判只判15000元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侵权人赔偿30000至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确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改判赔偿4000元交通费和6000元误工费。
蓝天客运新邵公司、李某辛、禹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湘x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蓝天客运新邵公司,该车以蓝天客运新邵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新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复核结论,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尸体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清单,保险单,交强险条款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案赔偿责任是否合法及原判对邓某丙等上诉人的损失金额的确定是否正确。本案受害人邓××骑人力三轮车返家途中被一蓝色小型货车撞击后,又被李某辛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湘x出租车拖行致死,蓝色小型货车在肇事后逃逸,李某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在侦查后并未立案和移送检察机关追究李某辛的刑事责任,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称本案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确定李某辛等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蓝色小型货车驾驶员逃逸,导致该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不明,邓某丙等六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湘x出租车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称必须追加逃逸车辆的驾驶人或所有人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逃逸车辆的驾驶人或所有人为共同被告,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和足额赔付。本案在蓝色小型货车肇事后逃逸,该车所有人不明及是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邓某丙等6上诉人依法有权先行向湘x出租车及其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权利,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由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称应为逃逸肇事车辆预留一半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简某作为邓××的继岳父,并未长期依赖邓××生活,邓××也不属于依法应承担赡养义务的近亲属,故简某在邓××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要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简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邓××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其夫妻双方均已年满60周岁,已到了应由其子女赡养的年龄,原判考虑到邓××死亡前尚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仍对家庭收入有一定贡献的实际情况,在死亡赔偿金中酌情确定许某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的金额已充分予以考虑、照顾,现许某上诉要求增加该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死亡后的尸体处置费用包括在法定的丧葬费用范畴,邓某丙等既要求赔偿丧葬费,又要求赔偿尸体处置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的意外死亡确实造成其家属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死者家属精神痛苦的程度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数额适当,邓某丙等要求改判侵权人赔偿30000元至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能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依据的情况下,考虑到其家属交通费支出和误工费损失的实际,酌情认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金额符合法律规定,邓某丙等要求改判增加交通费和误工费金额的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邓某丙等人的损失总额为117061元,因李某辛已支付30000元,其实际损失额87061元,应由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某丙、邓某丙、许某、邓某丁、邓某戊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98元,共计85048元,由被上诉人禹某赔偿邓某丙、邓某丙、许某、邓某丁、邓某戊损失2013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被上诉人李某辛没有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的情况下,判决邓某丙等向李某辛返还30000元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且超出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涉及到了湘x出租车方与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邓某丙、邓某丙、许某、邓某丁、邓某戊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邓某丙、邓某丙、许某、邓某丁、邓某戊损失4698元,共计85048元;
上述应给付的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合计2465元,由李某辛负担865元,禹某负担3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邓某丙、邓某丙、许某、邓某丁、邓某戊、简某共同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